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和补偿工作,增强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突发事件应急补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2〕127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而实施的应急征用工作和应急征用后的补偿行为,以及由市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实施的支援市外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和补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本办法所称应急补偿,是指突发事件发生时,市、市(区)人民政府因实施应急征用或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毁损、灭失或发生的直接费用而依法进行的补偿。
第四条 应急征用的对象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为应对突发事件所急需的食品、饮用水、能源、医疗用品、交通工具、工程机械、通信设施、宾馆、体育场馆、医疗机构、广场等物资、场所。
第五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工作,是应急补偿的责任主体;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相关物资、场所的征用工作,参与应急补偿的标准评估或评估监督工作。财产被征用或者因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而造成财产毁损、灭失或发生直接费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应急补偿的受偿主体(以下简称受偿人)。
第六条 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工作应当坚持“提前统筹、就近征用、均衡负担、依法补偿”的原则。
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市、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的应急征用决定,履行应急征用决定书规定的义务,配合政府及其部门实施依法采取的应急征用措施。
第八条 应急补偿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合理补偿。补偿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补偿价值应与被征用财产在征用期间的使用价值相当,或者与因应急征用和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费用开支相当。
(二)补偿直接损失。仅补偿与应急征用或者突发事件应对措施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财产损失或费用开支,不包括精神损失等非物质层面损失和突发事件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
(三)补偿实际损失。仅补偿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或费用开支,不包括预计发生的损失。按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的,不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补偿范围。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九条 市、市(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各类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物资、场所的调查登记工作,建立应急征用物资、场所目录并告知权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制订相应的应急征用方案。征用物资、场所目录和应急征用方案应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市、市(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列入应急征用目录的物资、场所的使用及权属状况,并及时更新应急征用目录。
第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要征用应急物资、场所的,可以由市、市(区)人民政府直接作出征用决定,也可以由市、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作出应急征用决定。
第十一条 征用实施单位按照以下规定予以确定,也可以由市、市(区)人民政府另行指定:
(一)粮食的征用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二)能源的征用由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三)药品、医疗器械的征用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四)医疗机构的征用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五)食品、饮用水、衣物、棉被等救灾物资的征用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六)交通设施设备及运输工具的征用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七)建设工程机械的征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八)市政工程维护机具的征用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九)特种设备工具的征用由质量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十)体育场馆的征用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十一)星级饭店的征用由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十二)除星级饭店外的宾馆征用由公安部门负责实施;
(十三)广场的征用由其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十四)其他物资、场所的征用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应急响应结束后,有关单位应认真做好应急补偿工作。
(一)由有关人民政府确定应急补偿单位(以下简称补偿单位),当地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负责审核或组织审核补偿单位提交的应急补偿方案,及时对补偿工作提出建议,指导并监督补偿单位开展应急补偿工作。
(二)补偿单位负责受理并审核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应急补偿要求,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应急补偿方案,组织应急补偿资金的发放。
(三)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负责筹集应急补偿资金,审核并按规定安排应急补偿资金,监督应急补偿资金的发放。
(四)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应急征用和补偿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察;各级审计部门对应急补偿资金使用情况依法审计。
(五)各级财政部门不得作为补偿单位。
第三章 征用、补偿程序
第十三条 征用和补偿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原则上由事发地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征用工作和应急征用后的补偿工作。当市(区)级应征用资源不足时,可由事发地市(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用和补偿工作。
第十四条 征用实施单位应当向被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
因情况紧急,无法事先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的,征用实施单位可以实施紧急征用,并在紧急征用后48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被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到应急征用决定书或者紧急征用通知后,应当立即配合征用实施单位将被征用的物资及时按要求送达指定地点或者清理被征用场所,并配备必要的操作人员、后勤保障人员,由市、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统一管理和调遣。
征用实施单位应当制作应急征用清单,与被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交接手续。应急征用清单一式2份,征用与被征用双方各执1份。
第十六条 征用实施单位在被征用物资、场所使用完毕或者应急响应结束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汇总被征用物资、场所的使用情况,并通知被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凭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清单到指定地点办理返还交接手续。被征用物资、场所毁损、灭失或发生直接费用的,征用实施单位应当一并出具毁损、灭失和费用证明,并将财产征用、返还、毁损、灭失和发生费用情况书面报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应急响应结束后,有关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于两个工作日内确定补偿单位,指导并监督补偿单位开展应急补偿工作。
第十八条 补偿单位应在应急响应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相关受偿人提交申请补偿所需的材料,并在当地政府门户网站和主流媒体上予以公告。
受偿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补偿通知之日起1年内,向补偿单位书面提出应急补偿要求。逾期未提出补偿要求且无正当理由的,视同放弃受偿权利。
受偿人应提交的材料包括:应急征用决定书、征用财产清单、财产返还情况、财产损毁或灭失情况、补偿金额及计算依据、补偿单位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补偿单位应自收到应急补偿要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
(一)材料齐全且表述清楚的,应予以受理,并书面出具受理回执。
(二)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书面告知受偿人在合理期限内更正或补充。
(三)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受偿人并充分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补偿单位应在补偿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拟定补偿方案,书面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补偿单位提交的材料应包括:安排应急补偿资金的书面申请、应急征用决定书、征用财产清单、政府应急措施、应急措施与财产毁损灭失的关联情况、认定财产损失和发生费用的标准和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补偿金额、社会捐资情况和明细清单以及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补偿方案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并批复补偿单位。
因特殊原因需适当延长工作时限的,应通知补偿单位并由补偿单位书面告知受偿人。
第二十二条 补偿单位应当在收到财政部门批复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补偿方案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或投诉的,由补偿单位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补偿单位应当在补偿方案公示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补偿决定,并书面通知受偿人。
第二十四条 补偿单位在补偿工作完成后应将补偿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补偿标准
第二十五条 应急补偿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补偿单位或者财政部门可在与受偿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按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产损失评估。
第二十六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应急征用行为,应参照本行政区域同类资产的市场购置或租赁价格给予被征用财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专业救援人员的,按照实际工作时限补偿人员的工资、津贴等实际产生的费用。
补偿的工资、津贴标准按照被征用单位工资清单上的实际工资额计算;无工资清单的,按照本市该工种上年平均工资水平或在职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水平计算。不足1日按1日计算。
专业救援人员属于财政预算安排经费的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的,不予补偿,由被征用单位照常发放工资、津贴。
第二十八条 财产因被征用或因突发事件应急措施导致毁损、灭失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财产毁损但经维修能够恢复使用功能的,补偿金按必要维修费用支出并综合考虑财产保险等因素确定。
(二)财产无法维修或经维修无法恢复使用功能、灭失或维修费用超过财产毁损前价值的,补偿金额应在综合考虑财产重置成本、综合成新率、净残值和保险赔偿金等因素后确定。
(三)法律、法规对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积极配合应急征用工作,或确因征用造成额外损失的,经征用实施单位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对被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上述标准或评估价值30%范围内的额外补偿。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应急补偿资金按照分级负担、分级管理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资金安排、社会捐赠、慈善募集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解决。
第三十一条 应急补偿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补偿单位应在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且补偿资金到位后5个工作日内将补偿资金直接支付到受偿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并将应急补偿资金使用情况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应急征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市、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急征用决定,不履行应急征用决定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配合征用实施单位依法采取的应急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负责应急征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偿人应确保应急补偿申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三十七条 补偿单位应当按规定公开包括损失情况、补偿标准、补偿金额等在内的应急补偿信息,提高透明度,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挤占、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以及重复申请套取应急补偿资金等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理并追究相关单位、人员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基本支出由财政全额保障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应急补偿,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